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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河南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招标中标区域:河南省  发布日期:2010-10-12

豫发改价管[2010]1511号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和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发改价格[2003]47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电{2010}195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定价定价程序,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省发展改革委将以文件形式公布药品价格,并通过省发展改革委网站向社会发布。停止办理《河南省药品价格公示表》。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已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应按照不高于已公布价格的原则执行。各医疗单位和药品招标机构等部门不应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价格证明资料。
 

 

  三、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5日起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河南省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程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定价行为规则》和原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范围为通用名称列入《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对未列入《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但由目录内西药品种组成的复合药(包括含药注射液)也为政府定价,其价格核定应不高于其所组成的复合药品价格之和。其余药品实行企业自主定价,不需要到我委办理任何手续。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已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应按照不高于已公布价格的原则执行。各医疗单位和药品招标机构等部门不应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价格证明资料。   

   

  第四条 未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公布价格。对国家发改委未制定专利、原研、单独定价、优质优价、增加适应症、执行新质量标准、不按差比价执行等区别于普通GMP药品定价的,不再受理此类药品定价申请。未明确规定差比价关系或通用名称首次定价的药品,省发展改革委将综合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价格等数据制定公布价格。对省管药品不实行区别定价政策,待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新政策规定按政策执行。对政府定价药品加配各种注射器(含预充式)、配专用溶媒、溶剂等包装的注射剂一律执行相应药品规格普通注射剂药品价格。  

   

  第五条 在省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价格前,生产及经营企业可向我委提出药品定价申请。我委行政服务办事大厅窗口负责受理该项业务。药品定价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定价申请报告应包含如下内容和相关资料:药品的生产、销售基本情况;药品生产成本及申请的具体价格和理由;企业需提供产地省或进口口岸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文件,全国其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价格文件以及审核价格所需要的其他资料(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注册批件、GMP证书、药品质量标准)。所递交资料均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药品,企业不能提供相关省份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证明,中标价格及出厂价格发票的,允许企业在1年内暂按产地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价格销售,1年期满重新申报价格。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在其网站对定价方案进行公示,听取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公示期为自公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如对公示的定价方案持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理由及依据,并提供真实联系方式。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所提异议理由依据充分的,省发展改革委将按照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必要时通过评审或论证重新确定价格方案,并再次进行公示。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定期公布药品价格,正式价格文件将通过省发展改革委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本规定 自2010年10月15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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