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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药品交易所药品交易结算细则(试行)

信息来源:重庆市药品交易所  招标中标区域:重庆市  发布日期:2010-10-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药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结算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重庆药品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药品交易所药品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货款、保证金、交易服务费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实行限时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指定交易服务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五条  交易所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与结算银行联合组建的结算中心。

 

  第六条  结算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为会员设立交易账户;

 

  (二)办理交易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办理日常结算业务;

 

  (四)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五)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编制结算账表;

 

  (六)按国家规定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和相关凭证、账册;

 

  (七)处理与结算有关的其它业务。

 

  第七条  所有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订立的交易合同都必须通过结算中心结算。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八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协助交易所办理药品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结算银行须与交易所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相关业务行为。

 

  第九条  结算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拥有众多的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具有发达、安全的银行网上支付系统和先进、快捷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承诺遵守交易所资金管理规章制度;

 

  (五)拥有熟悉电子交易结算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承诺对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交易所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等与交易结算相关的账户进行封闭管理;

 

  (七)交易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结算银行的权利

  1.了解并掌握交易所有关交易结算业务的细则、办法。当上述规定发生修改和变动时,交易所应及时通知结算银行。

  2.按照与交易所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开立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和其它与结算有关的账户。

  3.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按规定为交易所及其会员办理存贷款、资金清算和划拨业务。

  4.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监控发放贷款的运行情况。

 

  (二)结算银行的义务

  1.保证会员资金往来的安全、快捷;

  2.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数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结果和相关账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

  3.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4.协助交易所防范交易结算风险;

  5.接受交易所对其结算业务的监督;

  6.为交易所及其会员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

  7.会员资金账户出现异常或被司法冻结时,应及时通知交易所。

 

 

  第四章  交易账户

 

  第十一条  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交易货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二条  会员须在结算银行开立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交易货款及有关款项。

 

  第十三条  交易所在专用结算账户下和电子交易平台中为每个会员单独设立交易账户,并在交易账户中设立明细账,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保证金、交易服务费等。

 

  第十四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资金往来应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十五条  会员开立专用资金账户时,应与交易所、结算银行签订《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三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开立、变更、注销专用资金账户,须经交易所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到结算银行办理。

 

  第五章  保证金

 

  第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会员为保证遵守交易所规章制度,确保交易、交收、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按规定向交易所缴纳的资金。

 

  第十八条  交易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并按季度支付至会员交易账户。

 

  第十九条  保证金收取方式及标准由交易所按具体交易方式确定。交易所可根据交易情况调整。

 

  第二十条  保证金释放方式及时间由交易所按具体交易方式确定。交易所可根据交易情况报重庆药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发生违规行为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将按相关规定予以相应扣除。

 

  第六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二条  会员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活动,应向交易所缴纳交易服务费,具体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限时结算制度。 限时结算是指交易所结算中心在国家法定工作日内,根据电子合同约定对会员交易服务费、应收应付款等进行计算,并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交易账户余额。

 

  第二十四条  药品交收后,买方会员应在药品交收之日起3日内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确认。

 

  第二十五条  买方会员应在收到发票当日,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票据交付确认,并将全部货款按时支付至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买方会员支付全部货款时间从收票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60天。

 

  第二十六条  会员之间发生符合交易所规定的退货情况的,其退货货款结算应在该合同应付货款结算之后。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结算中心自收到买方会员缴纳货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会员应收应付款项等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结算中心本着安全、准确、快捷的原则为会员办理入金(资金转入)、出金(资金转出)业务。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办理出入金的划拨时间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办理出入金业务时间顺延。

 

  第三十条  入金管理。会员可适时向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转入资金,增加其交易账户资金余额。会员通过其它方式转入资金,则需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会员交易账号,并通过传真等形式告知结算中心。待确认款项实际到账后,交易所结算中心相应增加该会员交易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一条  出金管理。会员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交出金申请的,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集中办理。会员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外提交出金申请的,经交易所审核后,于次日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交易所可根据交易情况,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三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限制其出金:

  (一)因被投诉、举报或涉嫌重大违规,被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的;

  (二)因交易纠纷、涉嫌犯罪等被司法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被要求协助冻结其资金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其它必要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可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如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每天对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进行核对并妥善保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于次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结算中心在每月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向会员提供上月的《重庆药品交易所药品交易结算表》和交易服务费的专用收据,作为会员核查交易账簿记录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重庆药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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